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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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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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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酒泉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六)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规范、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提交审议等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基层单位、执法单位、企业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建议,收集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立法实施主体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会、座谈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库,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内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编制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法制工作机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建议,对反映集中的体制机制障碍、法律适用争议、程序规范缺失等问题,应当在立法中予以重点研究。
第9条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计划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二)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14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仅提供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5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六)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一)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符合本规定
第18条
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内容。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监督与执行,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必要时,可以通过发函提醒等方式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实施。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府规章项目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第三章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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