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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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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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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栝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4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5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7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8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9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11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城区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区(市)县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12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当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13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文件或按核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或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15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16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亲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7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是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证的定型产品。
第18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手续。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20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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