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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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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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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及时协调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执行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的争议行为。
第4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由市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6条
处理争议协调应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
第7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公室将行政执法争议提请市政府裁决,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
第8条
对行政争议协调意见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决定,行政执法争议各方应予执行。
第9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和裁决过程中,市法制办公室可进行执法现状调查,争议各方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10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通知书或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争议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市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11条
对不申明理由而拒不执行协调意见或裁决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执行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