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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立法公众参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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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立法公众参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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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政府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政府立法公众参与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立法项目在立项过程和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负责立法项目在起草过程和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
第5条
公众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6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活动参与政府立法:(一)公开征集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活动;(二)对立法项目草案提出意见的活动;(三)起草单位或者审查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立法意见的活动;(四)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进行民意调查的活动;(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开展的其他与立法相关的活动。
第7条
政府立法公众参与提出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背公序良俗的;(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要求不对外公开的;(四)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第二章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8条
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提出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意见可以包含建议项目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主要内容等。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公开征集公众立法建议项目。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可行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编制立法计划草案时予以采纳。
第11条
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审议前,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第三章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12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四)联系部门以及联系方式。
第13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立法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14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并且公众各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15条
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指导。
第16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以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众参与的方式;(二)公众意见的概述;(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17条
起草部门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并移交公众参与起草过程中的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截图;(二)历次征求意见稿;(三)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的记录;(四)其他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过程的相关资料。第四章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1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的,应当要求其依照本规定组织公众参与。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公布接受意见的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2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采用问卷调查等形式,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公众的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问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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