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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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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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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居)等卫生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8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9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实行卫生划区包干责任制,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三)实行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四)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10条
市、县(区)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15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16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居民健康素养水平。
第17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1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19条
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
第20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履行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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