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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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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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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审批服务便民化、政务服务规范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改革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7条
本市加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建设,依法承担承接事项的管理职责,在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促进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推进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等方面形成更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
第8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对标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提升片区营商环境水平;借鉴全国其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积极探索创新,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推动长三角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四送一服”专项行动和常态化活动,建立健全“四送一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营商环境问题收集机制和反馈机制,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营商环境领域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创新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创意会、座谈会、企业家大会、高端论坛、设立企业家活动中心(企业家俱乐部)、聘请优秀民营企业家担任经济发展顾问等多种形式,畅通政企沟通渠道,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13条
本市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本市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定位、产业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畅通生产要素流动渠道,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域化、交易智能化、服务标准化、监管智慧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组织实施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化中标信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放和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简化企业开办手续和流程,推动线下和线上企业开办服务融合。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采集、一套材料、一档管理、一日办结”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跟踪服务机制,可以通过增加公益岗、辅助人员等方式,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
第17条
本市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并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更新,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本市探索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第18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间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全面推进在线办理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补充、代偿补偿和保费补贴机制,全面推进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有效的融资担保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和协调配合,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全面推进以金融机构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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