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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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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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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3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5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五)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
第6条
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及时进行委员选任和换届,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人民调解员选聘、公示和管理等工作,推动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三)指导督促人民调解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印章、徽章、标识、文书卷宗、档案管理和统计报送等工作;(四)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普遍排查,依法及时就地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解答和处理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咨询、申请和投诉,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六)定期分析研判辖区内矛盾纠纷特点和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总结、交流和宣传,选编典型案例,推广调解工作经验;(七)推动落实人民调解组织场所、设施和经费等工作保障,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和救助抚恤等工作。
第7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工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第8条
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创新,推动成立地市级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主要负责人民调解行业管理工作,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人民调解协会应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9条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10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的本土化实践,深度挖掘地方特色资源,将苏区红色文化、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等融入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推广“客家围屋工作法”等具有地方调解特色的工作方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宽人民调解宣传渠道,将普法与调解结合,引导群众树立调解优先理念。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
第11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山林土地、物业管理、医疗、消费、旅游等民间纠纷易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1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处理民间纠纷较多的单位以及工业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可以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鼓励派驻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调解室。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设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调解中心。
第16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17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兼职、特邀三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特邀人民调解员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调解需要,临时性邀请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城乡社区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法、信访、工会、妇联等部门退休人员,以及当地群众认可的人士等担任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18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二)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四)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19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地方应适当增加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主要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配合。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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