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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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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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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职责分工、权责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权限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岗位履行执法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问责的制度。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4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在7个工作日内明确相应的执法责任;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5条
建立厦门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系统内录入下列信息:㈠行政执法基本信息;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㈢行政裁量基准;㈣行政执法委托书;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㈦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自建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当实现本单位执法数据与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对接。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6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清单,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岗位。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第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行政裁量基准,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名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通过考试的,按规定发放执法证件。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应当暂扣、注销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件,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2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第13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在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等活动中,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禁止暴力执法、野蛮执法、选择性执法、逐利执法。
第14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法治宣传。
第15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单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监督方式、随机抽查清单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17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并归档保存。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按规定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相应的激励制度,对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制审核人员在评优评先、岗位任用等方面予以适当优先考虑。
第19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20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㈠较大数额罚款;㈡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㈢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㈣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㈤行政拘留;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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