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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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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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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3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及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审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查,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审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规划区内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清理违法停车场,制定辖区道路停车方案,并将道路停车纳入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8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9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意见。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停车场出入口。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12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公共停车场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13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4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立体停车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5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16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数据和支付系统接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第17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和管理遵循“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以及停车诱导电子屏实时显示剩余泊位数;(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四)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泊位停满后,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设置明显车位已满标志牌,疏散等候车辆,禁止车辆滞留道路;(六)根据道路通行状态,及时调整内部及出入口交通组织。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状态,区域停车需求、车辆停车条件等情况变化,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及时优化公共停车场内部及出入口交通组织。
第20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二)使用权证明材料;(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停车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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