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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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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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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3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第10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本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管理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11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第13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投放:(一)在居民小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二)在单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三)在村庄由农户先行按照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进行投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再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四)在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14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15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16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组织更换;(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17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18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19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二)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三)易腐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第四章促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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