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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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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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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范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体现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相统一,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三)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及规章制定计划的编制、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等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根据立法权限,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6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已经草拟规章内容的,同时提交规章草案文本。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和传真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公开征集的规章立项建议交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对规章立法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进行立法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研究、论证结果及时拟定规章制定计划。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经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10条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12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申请立项。因工作需要,确需当年立项的,应当经立项论证后,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规章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联合起草并确定主办部门。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草案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15条
起草规章前,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起草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任务分工、工作进度、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16条
规章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17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18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9条
起草规章应当认真调查研究,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并应当根据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20条
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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