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立行政执法公众参与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权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的活动,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和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本办法所称群众公议员,是指由政府法制机构选聘,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的人员。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化运行平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群众公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以及群众公议员的选聘、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责任追究、经费保障、信息化项目管理等相关工作。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
第5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群众公议意见的作出应当依法、适当、合理。
第6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群众公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四)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五)其他不宜实行群众公议的案件。
第7条
按照本办法
第8条
规定,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合理确定本单位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9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群众公议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群众公议活动:(一)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二)行政相对人投诉的行政处罚案件;(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四)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处罚案件;(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群众公议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开展情况、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第二章群众公议员
第11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建群众公议员库,并确定具体人员数量和条件。
第12条
群众公议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一)从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三)向社会公开招聘。群众公议员聘期两年。
第13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群众公议活动;(二)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三)一般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14条
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案件材料;(二)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或者到场的证人、鉴定人;(三)发表个人评议意见;(四)提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建议。
第15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参加公议活动;(二)遵守群众公议工作秩序,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三)保守工作秘密;(四)定期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公议案件情况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问题;(五)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6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集中培训、组织业务学习、交流研讨、现场观摩、发放法律知识读本和参考资料等方式,提高群众公议员公议能力和水平。
第17条
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第三章群众公议活动
第18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可以通过举行群众公议会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群众公议信息平台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推进群众公议信息平台建设,探索建立通过信息平台开展群众公议活动。
第19条
行政机关拟将案件提交群众公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群众公议员库中抽选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本期群众公议团,并提前两个工作日将群众公议方式、时间、地点通知群众公议团成员;群众公议团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一次群众公议活动一般可以对三件以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群众公议活动;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不影响群众公议活动正常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证人、鉴定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