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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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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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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3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5条
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6条
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第7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8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9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10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第11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第12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
第13条
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14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15条
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16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18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第19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20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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