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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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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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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律地位,规范机构运作,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3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4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积极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合作机制。第二章理事会
第5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6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7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
第8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院长、副院长人选;(三)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六)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制度;(八)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四)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第三章执行机构
第11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工作岗位。院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12条
院长、副院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院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13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日常管理;(三)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四)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章争议解决机制
第14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实际,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第15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依法聘请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来自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和国家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16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17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但是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18条
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或者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确认符合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19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
第20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支持仲裁员依法履职,健全仲裁员安全保障制度。第五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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