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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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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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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广州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4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民族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和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业务经费包括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7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8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由所在单位或者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四)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9条
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一)本人申请退出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三)一年内3次拒绝参加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10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濒危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11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在本地传承一百年以上;(四)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五)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将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12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程序,依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相关领域中随机抽取产生。已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产生。评审专家与评审项目及其申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重新选取。
第13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以及开展保护工作的人员、场所等,制定并实施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和保护规划,支持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开展该项目的社会传播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使用权;(二)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经费的权利;(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第14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三)对具有广州特色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岭南中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并将涉及特定空间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15条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5年,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0年;(五)传承谱系不得少于三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民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16条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17条
的规定执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公示后,予以批准、公布。公示期不少于20天。属于家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已经具有代表性传承人且具有传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从该家族中评定新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18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发放年度补助经费。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补助标准由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二)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依照本办法
第20条
的规定,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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