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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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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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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5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6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8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9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11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12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15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16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17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18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19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20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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