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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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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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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4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集约高效、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协调指导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第8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9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第二章规划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组织编制市、县(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规划相衔接。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3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桥梁以及单建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地下管线建设涉及绿化、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15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第16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内容予以核实。第三章建设
第17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地下管线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20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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