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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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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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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4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5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
第6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7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入《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8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9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10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11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12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13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14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16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17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18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五)依法交纳税费;(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19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20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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