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工作。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广旅体、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古树名木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鉴定、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7条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认定的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标识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8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森林保护、植物保护、林学、园林、雷电防护、土肥、植物分类等领域的专家。古树名木保护专家主要参与相关等级古树和名木鉴定、认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9条
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档,相关数字信息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记录矢量坐标、树种、特征、树龄、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等信息,动态监测其生长情况和生存环境。
第10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普查,并进行日常监测。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开展一次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树木依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和本办法
第11条
的规定进行鉴定、认定以及公布。
第12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分别明确树冠投影外一级5米、二级3米、三级2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13条
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电子信息码,并根据实际情况标明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价值等信息。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在保护标识上作文字说明。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识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14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防火标志、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或者其他必要的保护设施。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围栏。围栏与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2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远郊野外等非人为活动密集区古树名木可以设置警示性标识代替保护围栏。
第15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开展定期巡护。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者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十五日,并采取远程视频监控或者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时监护。
第16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鼓励开展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探索、研究。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开发生态旅游路线和建设古树名木公园、保护小区、科普、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形式,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1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认养人可以在公布范围内进行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资金额度和认养程序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的规定执行。捐资、认养资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实行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宣传、救助、管护,制作捐资、认养证书,设置捐资、认养标志牌等事项。捐资、认养资金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18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19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二)违反规定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种、采脂;(三)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四)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五)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堆压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古树名木树干基部外围3米范围内禁止硬化,5米范围内硬化面积不得大于三分之一。位于城市人行道、公园或者旅游景区中人员密集、踩踏严重区域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架空的桩基栈道予以保护。古树名木被深埋的,应当清除堆土,恢复至原有基面或者露出树干基部,清理过程中不得压实留置土壤和损坏树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