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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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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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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周转住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公务接待管理、服务保障管理、节约能源资源管理等事项。
第3条
机关事务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集中统一原则。
第4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5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市)县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市及区(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关事务管理职能与后勤服务分开的原则,分类推进机关事务领域的社会化改革,提高保障水平,降低运行成本。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事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承接机关事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7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用法治方式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以标准化、信息化手段促进传统保障方式的升级转型,建立和完善机关事务管理平台,推进机关事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经费管理
第8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9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制定完善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10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执行和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支出。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定员定额的方式,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11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经济适用的货物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实施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采取化整为零、拆分项目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程序。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应当按照本部门制定的自行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
第1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违规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
第13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成本数据采集、统计和分析、评价等工作,推动机关运行经费绩效管理,提升管理效能。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14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机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15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拟定本级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支出,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1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资产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17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有效盘活利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或者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18条
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级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入仓、调剂、租(借)用、处置、退仓等管理机制,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修复性使用和调剂共享。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建立本级公物仓。
第1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机关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按规定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第四章办公用房管理
第20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核定面积,集约节约、统筹安排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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