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前款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4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和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6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各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8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录梳理、数据归集、整理、信用查询服务等日常性工作。
第9条
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征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10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落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
第11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情况,列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12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产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信息提供主体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信用福州”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二)市信用信息中心汇总梳理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的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目录草案提交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审核确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各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据,各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行业有关规定,提供以下四类信用信息事项,并标明信息类别。(一)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二)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做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三)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四)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14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依法从信息提供主体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二)良好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等;(三)提示信息,包括:贷款、贷记卡逾期记录;水、电和通讯欠费记录以及其他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四)警示信息,包括:民事判决、刑事犯罪、行政处罚等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15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主要产品、品牌、知识产权信息,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等信息;(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组织受表彰或取得荣誉的信息,认证认可信息,评价结果为优良的法人组织信息,守信“红名单”等信息;(三)提示信息,包括:周期或专项抽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信息,年检不合格或异常信息,欠费违约信息(指拖欠法定缴费、职工工资,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公用事业单位产品或服务费用等违约信息),情节轻微免于行政处罚的信息等;(四)警示信息,包括: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失信“黑名单”等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16条
信息提供主体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征集人员核实。
第17条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18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信息提供主体名称及提交时间;(二)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三)需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息分类、公开属性、记录期限等);(四)信息提供主体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五)其他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做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以及时间。
第19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负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市信用信息中心不直接征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20条
已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交换共享。尚未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系统,及时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或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实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