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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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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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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工程类建筑垃圾和零星建筑垃圾。工程类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零星建筑垃圾,是指道路维修、市政养护、绿化等施工过程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少量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积极推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核准工程类建筑垃圾处置,推行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及既有车辆更新,依法查处工程类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核准零星建筑垃圾处置,加强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零星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主管部门,并负责开发企业、城市住房和建设行业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办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垃圾及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重点工程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7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8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9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纳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全密闭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
第10条
推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制度。工程类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所;(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四)具备一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运输车辆;(五)具备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零星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有符合本办法
第11条
规定的运输车辆;(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登记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及其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申办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三)提供与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合同、测绘报告、房屋拆除方案等相关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经营者运输。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二)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正常使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17条
施工过程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装饰装修房屋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业主应当将零星建筑垃圾运至临时堆放点统一堆放。物业公司或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便民、交通、建筑垃圾数量等因素在其管理区域内适当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无主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第18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车辆运输,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四)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垃圾。第三章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1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20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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