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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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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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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5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6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7条
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相关保险产品服务。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8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9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11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12条
从事电梯经营、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三)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第三章使用
第14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二)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操作人员,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包括96333)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符合安装及使用维保说明要求。(六)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八)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智慧电梯系统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18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19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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