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9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5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区(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6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政府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发,以及政府派出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市、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8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9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10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评估论证;(二)公开征求意见;(三)合法性审核;(四)集体审议决定;(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六)向社会公布。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三统一”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第二章起草
第12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等方式,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统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13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启动。
第14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负责起草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5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16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进行评估,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除外。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19条
规范性文件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