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白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白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白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白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2023年7月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23年8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以乡镇(街道)名义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赋予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并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3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4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党委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指导浑江区所属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制
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   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管理。   乡镇(街道)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7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   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和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在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8条
乡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赋予乡镇(街道)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乡镇(街道)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乡镇(街道)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以政府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厘清乡镇(街道)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和乡镇(街道)的有效承接能力等情况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11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12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样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13条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和处罚决定等信息公示。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14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回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16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和“一案三书”制度,对作出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和免予行政强制决定的执法案件,同步下发相应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承诺书。
第17条
乡镇(街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18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乡镇(街道)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20条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乡镇(街道)及其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