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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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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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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售后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收安置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围墙、防护栏、消防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电动车集中充电桩等。
第5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线等。(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6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的原则。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一)指导管辖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催缴和清缴工作,并对及时足额交存情况实施监督;(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维修改造进行评估,并指导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组织实施方案,初步审核资金使用申请;(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工程发包、施工组织、工程监督等工作,参与现场查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四)负责召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五)依法调解矛盾纠纷。
第8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同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第二章交存
第10条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补交。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0元的标准进行交存,县区可结合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确定具体的交存标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12条
新建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银行账户,凭银行进账单开具财政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征收安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房屋受偿人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搬迁补偿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交存时间为迁居安置日之前。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13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应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依据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当地房改成本价每平方米2%,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
第14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项。
第15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16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时,转让、抵押人未交纳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户账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手续前按照规定补交、续交。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第三章管理
第17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代管资金严格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核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以公开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取服务能力强,增值水平高的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四级账户核算管理。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总账,每个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每一幢(栋)楼设立三级账户,每个住宅单元设立四级账户,按房屋门号设分户账进行核算管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应当载明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18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门号设分户账。
第19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20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会同专户银行,以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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