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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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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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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郑州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3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大数据管理部门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二)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划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则、标准;
(三)定期组织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四)指导行政机关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专业数据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等。
第6条
市、县(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应当与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7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府信息,并确保政府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及时。
第9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而未采集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机关协商,明确政府信息采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政府信息的,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信息系统,将采集的政府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逐步实现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政府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第11条
新建政府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政府信息系统重复。现有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开发新府信息系统。
第12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和维护。专业数据库由行政机关各自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13条
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实行目录管理。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
第14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附加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享利用;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共享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共享利用;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
列为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的,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15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认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共享需求。
第16条
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的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求编制本市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标明共享政府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应当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也可以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政府信息。
第18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自行获取。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和规定程序共享。行政机关对共享条件在争议的,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19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和提供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政府信息的安全。
第20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共享政府信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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