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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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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宜宾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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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6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7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立项申请、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不超越《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三)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完成时间等。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中拟增加的规章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按照规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13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负责起草。
第14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二)涉及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三)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五)其他需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16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17条
受委托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1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20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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