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吴忠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吴忠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吴忠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推广运用智慧供热系统技术,推广实施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和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地热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4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更新供热设施,鼓励并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能源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7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需要实行供热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供用热工程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8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主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9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11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间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间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12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管线必须穿越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13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及其建设相关资料无偿依规移交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14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15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因为生产资料市场波动导致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16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的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热源企业与供热单位的热力合同中应当明确供暖季内每日热量供应计划,并以此为基础,明确年度及月度购热总量、运行参数、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热力合同明确热量供应计划的基础上,供热单位与热源企业应当适时对热源企业出水温度、流量等运行参数进行调度。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情况进行监督。
第17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加快推进全市居民供热室温达到20℃以上,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18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拒不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居民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供热期安全、持续、稳定、保质供热;(二)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三)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四)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完善室温监测手段,掌握供热效果;(五)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出书面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九)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主管部门;(十)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十一)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特许经营的供热单位因供热方式、供热范围等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第20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