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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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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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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和专业技术标准,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范围。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精减高效、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网络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联通,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标准化。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与本级党委、人大备案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第二章起草
第8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制定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9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命令(令)、决定、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10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违法增设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责任和义务;(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证明事项;(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五)制约和限制创新;(六)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七)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评估论证。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13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所提意见建议负责。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草单位可以简化本规定
第15条
规定的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二)需要立即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四)经依法授权,需要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16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17条
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批准拟由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单位应当经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审查同意后,将下列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一)合法性审核送审函;(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起草说明;(四)制定依据和对照表;(五)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表;(六)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七)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有关程序的说明;(八)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九)审核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审核机构报送合法性审核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18条
审核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四)是否违反本规定
第19条
的规定;(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20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正材料、说明情况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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