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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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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江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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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运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执行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引导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6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及时向公众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垃圾分类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9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以下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家用化学品(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10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的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12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点、回收经营者;(二)厨余垃圾按分类要求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性,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第13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五)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14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四)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15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指导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16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7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18条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及时收集转运,实现日产日清;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理。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第19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第20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一)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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