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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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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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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东港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城中村安置楼、老旧小区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6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7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8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通知供热企业向建设单位书面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污水源供热。
第10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11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有关预埋件、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有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供热配套费使用管理办法,加强供热配套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12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13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热力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热力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限期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满足供用热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暖。在保证原小区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企业可以对小区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改建或者利用小区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扩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进行赔偿。
第14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15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并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17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18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19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初次申请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手续,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供热分区总户数的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20条
采用独立供热设施的建设项目,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设施移交、改造等达成一致。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项目未缴纳供热设施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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