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德州市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德州市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落实行政应诉工作保障措施。行政应诉实行“谁承办、谁应诉”的工作原则。
第6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行政应诉工作考核应当坚持科学严谨、注重实绩、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机关行为规范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梳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依法制定行政行为操作规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降低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率、败诉率。
第8条
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认定。
第9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治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三章应诉责任与工作程序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诉法律文书的接收及运转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监督、协调和指导,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情况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11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办公室(综合科)和法治机构负责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办公室(综合科)负责应诉法律文书的接收及运转工作,法治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监督、协调和指导,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情况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承办单位负责应诉;(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诉;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行为的应诉;(三)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法律文书2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按负责人批办意见转办。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负责人。
第14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要求,完成应诉准备,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将答辩状、法律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报应诉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材料。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诉机关及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负责人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15条
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可以通过分析会、座谈会等形式研究案情,形成答辩意见。
第16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明目的和提交日期,加盖单位印章。第四章出庭应诉
第17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庭应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19条
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社会关注度高的;(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五)其他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第20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参与庭审发言,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和解、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