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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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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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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适用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和各镇(乡)参照执行。
第3条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平面坐标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4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及《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进行分类管理。
第5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五)建筑限高;(六)绿地率;(七)停车泊位;(八)主要出入口;(九)市政设施配套要求;(十)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十一)其他城市规划要求。
第6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第7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控制。城市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附表二》指标的,应专题论证。
第8条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社会福利、军事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9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应当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10条
建设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室外公共平台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建筑室外公共平台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日照
第11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二)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三)老年人住宅、养老院、老年养护院、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且应当保证二分之一的室外活动场地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在建筑设计中宜朝南向布置。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12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规定确定的最小间距值。
第13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3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5米;面宽大于40米、小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8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小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21米;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第14条
公共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半间距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五)医院、学校等建筑间距按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15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等建筑间距,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16条
特殊布局情况下,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二)建筑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各自半间距之和;(三)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若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及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17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在满足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二)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挡墙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挡墙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第三节建(构)筑物退让
第18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通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相邻面半间距;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建筑物及道路、蓝线、绿线等控制线的,需符合建筑间距及控制线退让规定。
第20条
门卫室、楼梯间、电梯间等小型附属建(构)筑物突出地面独立设置时,与周边建筑间距应不小于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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