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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物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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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物业管理办法
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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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明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含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4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文件,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法规和文件精神;(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三)依法作出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五)监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体系;(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三)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备案事项;(五)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申请;(六)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开展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依法依规履职能力;(七)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八)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九)依法作出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改选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居住社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质量进行调查和评价,具体负责下列职责:(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工作,对业主委员会人选进行推荐和审核把关;(二)对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能召集或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六)对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七)指定人员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印章、资料;(八)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负面清单情形的,暂停该成员履行职责,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九)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十)依法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监督、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的工作。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10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体系,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实施行政处罚等信息。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服务人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第12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加入韶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告知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物业服务人,在完成合同备案手续后可以到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办理入会手续。
第14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编制物业服务标准,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服务标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为业主提供与物业建筑配套设施管理标准相适应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登记注册信息制度,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对项目负责人的备案制度。
第15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住建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信访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改选和物业服务人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跨县(市、区)的,纠纷调解处理由街道办事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召集。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16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17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18条
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19条
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旧小区物业服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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