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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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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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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灯光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5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6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7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9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低碳、适时、适地和适度的原则,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提出要求。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绿道;(二)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11条
下列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12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除前款规定外,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13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第15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明确实行“三同时”的景观照明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景观照明设施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景观照明设施“三同时”的规划要求。景观照明设施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在对主体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一并对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17条
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通过验收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18条
移交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二)隧道内的照明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维护管理;(三)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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