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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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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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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清理和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急需先立、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要求。
第4条
政府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名称可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5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6条
政府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前通过书面或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报刊等媒体,向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8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的名称;(二)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三)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四)制定该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或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研究,拟订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稿。
第10条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定。立法计划建议稿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立法计划建议稿经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2条
执行。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政府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确定起草单位;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14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四)实施该政府规章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五)制定该政府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七)其他有必要提交的材料。
第15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规章,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责人员参与起草工作;(二)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材料;(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四)协助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
第16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府规章,应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书面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通过本单位网站或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20条
起草单位可以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工作提供咨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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