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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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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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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嘉峪关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后评估等工作程序。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二)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三)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四)坚持从嘉峪关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政府立法项目。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同时,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四)市外相关立法情况;(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12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五)无实质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六)其他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确保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与市人大年度立法计划有效衔接。
第13条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和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5条
政府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7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19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市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二)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四)与国家政策和其他规章相衔接;(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起草工作:(一)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注重调查研究,聚焦立法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总结先行先试经验并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二)就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省市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可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召开立法论证会;(三)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对存在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协调,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四)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立法听证;(六)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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