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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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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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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协调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的舆论引导、教育、宣传等工作。第二章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7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护区具体范围以及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保护区范围以及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开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保护区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维护和更新。
第9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有较大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有评估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动态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10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11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敷设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协作处置。
第12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3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或者改造。第三章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14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16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其合作协议应当征询市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意见。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运营项目绩效管理工作。
第1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票务清分清算规则。
第18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履行法定定价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票价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示,票价不得擅自调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多种购票方式和进站支付方式的使用。
第19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特殊人员便利乘车等行为作出规范。
第20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凭证。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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