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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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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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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强对流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活动。本规定所称强对流天气灾害,是指雷电、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和短时强降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对流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防御指导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轨道交通、海事、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1名以上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对接气象主管机构,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城管执法、轨道交通、水文、海事、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强对流等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市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归集和共享交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信息数据接口,通过市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实时气象信息。前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强对流等气象灾害有关的水旱灾害、城乡积涝、环境污染、地质灾害、交通监控、农业灾害、森林火灾、电网故障等信息,以及对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进行监测的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应当包含强对流天气灾害风险区划。
第7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强对流天气灾害风险管控、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需求,建立健全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专家库。专家库专家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参与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政策法规、相关规划、标准规范、应急预案的研究编制;(二)参与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重大问题专题调研;(三)参与重特大强对流天气灾害调查鉴定;(四)为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支持;(五)参与强对流天气防灾减灾培训工作;(六)其他需要专家配合的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不定期组织专家交流活动,通报气象领域发展动向,促进专家交流。
第8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为气象信息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设置气象信息员;鼓励具有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专业知识和公益服务经验的个人加入气象信息员队伍。设置气象信息员的单位或者自愿加入气象信息员队伍的个人,应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材料,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9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员、气象志愿者等队伍的培训工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教学资源。应急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应急管理培训、志愿者队伍建设等工作中,加入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内容,提高有关队伍预防、处置强对流天气灾害的能力。
第1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向社会宣传普及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意识和防御能力。教育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提高学生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工人安全培训,并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内容,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纳入应急救灾演练内容。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11条
鼓励公民主动学习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避险知识,关注灾害风险,增强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并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防御研究、应急演练等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活动。
第12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强对流等气象灾害保险业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强对流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一)在强对流天气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高速公路、桥梁、城市主干道、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学校、医院、玻璃栈道和滑道等旅游景区项目、林业监测站、农业园区等区域位置加密自动气象监测设备的布点;(二)在强对流天气灾害易发区域加强天气雷达、大气垂直观测基础设施建设和移动应急监测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14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的天气系统规律,提高强对流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实现预警信号空间分辨率精细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强对流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统筹纳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确保传播对象有效覆盖留守老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准确传播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息时,鼓励广播、电视等媒体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鼓励单位和个人准确、适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15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针对强对流天气灾害的靶向发布系统,及时向灾害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发布预报预警信息。气象服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面向农业、国土、水利、城市安全、交通安全、电力、生态环境等气象灾害高敏感领域有偿开发预报预警服务产品。
第16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联动机制,提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响应能力。气象台站发布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的跟踪监测,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的动态监控,共同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强对流等气象灾害提供辅助决策。
第17条
水利、交通运输、轨道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全面排查城市交通干道、低洼地带、桥梁道路涵洞、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建立内涝黑点台账,对易积涝的地区进行整治,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并结合实际情况,在容易发生积涝的隧道、涵洞设置水位标尺等警示标志。
第18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明确强对流等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决定权。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库、地下商城、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健全短时强降雨天气发生时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巡查或者值班值守制度,完善临灾转移工作机制,准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1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防风措施:(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地防护措施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工棚、施工围挡、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保障人员安全。(二)城管执法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检查和加固。(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评估城市行道树稳固程度,及时加固易倒伏树木,并在行道树因风倒伏折断风险较高的路段两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文字提醒公众。(四)城管执法部门新栽种树木时应当选择根系发达、抗风能力强的品种,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的要求预留足够深度和宽度的种植槽穴。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户外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日常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天气脱落、坠落、倒塌的安全隐患。
第20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管理措施:(一)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二)旅游景区的玻璃栈道、滑道等具有金属结构的户外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三)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和委托检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检测等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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