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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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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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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编制、配齐人员、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公安、司法、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4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培训工作;(四)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二)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历史档案资料;(三)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编目;(四)运用现代化技术对进馆档案进行有效地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五)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管或者寄存的方法代为保管;(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发展和公民提供有效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开放档案的工作;(七)负责档案的保密与解密、统计、鉴定和到期档案的销毁。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二)负责收集、整理和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资料;(三)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本单位工作服务;(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二)集中管理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及资料;(三)对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四)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9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10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一)国家领导人视察、考察(调研)、检查、指导工作;(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六)其他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件,可以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者注册之日起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撤销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2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属于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30年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决定。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图册、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18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市、区)情教育。
第19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到库房、办公、阅览三分开。
第20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和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馆建筑结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二)配备防盗、防火、防尘、防渍、防高温、防潮、防光、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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