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3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相关工作。第二章一般性规定
第7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息;(八)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九)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8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
第9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建设单位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第三章源头管理
第10条
本市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11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12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五)配备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13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14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第15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16条
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17条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
第18条
需要通行本市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在高架桥、隧道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五章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19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20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