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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天然林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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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天然林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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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林是指自然形成与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萌生所形成的森林。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人工林中以国土绿化、涵养水源等为主要目的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等森林、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4条
天然林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的原则。
第5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天然林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逐年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成立天然林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议、协调天然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林的保护、监督、管理、检查和执法工作。市、县级发改、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天然林保护纳入林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利用、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天然林保护红线,并在天然林保护边界设置界桩、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第10条
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疏林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人工促进更新的措施,提高林分质量。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经济林、工业原料林和国防战略储备林的建设,保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12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
第13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天然林管护体系,组建护林员队伍,并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14条
下列区域内的天然林,优先纳入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予以保护:(一)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天然林;(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国有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三)长江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四)大中型水库、湖泊、水电站周围山脊内以及泄洪通道两岸的天然林;(五)国道、省道、铁路、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各100米以内的天然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六)重要旅游景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著名遗址遗迹周边范围内的天然林;(七)省际、市界门户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区域的天然林。
第15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一)未经许可采伐林木、将天然大树移出天然林保护范围种植;(二)未经许可使用林地;(三)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等行为;(四)排放污水、废气、废渣,倾倒污染物、废弃物,填埋垃圾等;(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6条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居民使用太阳能、电、煤、气等非木质能源,逐步淘汰烧柴灶。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措施。封山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并予以公告。在封育区边界明显处树立标牌,标明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18条
封山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形式。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林木生长和恢复的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可以按封山育林作业设计进行砍柴、放牧、割草等生产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19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森林抚育工作,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抚育方案组织实施。
第20条
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的天然林,经批准可以清理灾害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补植补造,恢复森林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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