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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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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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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省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工作方案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分别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6条
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二章制定
第7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规则、意见”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11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12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行业协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具体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15条
可能存在风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继续制定、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建议。对于存在风险并建议继续制定的,应当根据风险等级提出详细应对预案,包括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16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17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六)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18条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19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委托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出具审查意见。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20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三)是否含有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四)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五)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六)是否有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规定的内容;(七)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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