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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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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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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3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5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三)地铁、轻轨、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四)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设施、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的重要部位;(五)重要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的重要部位;(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大型图书馆的重要部位;(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大型广场、城市风光带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八)旅馆、宾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大中型商业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九)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的重要部位;(十)通讯、邮政、新闻、科研等重要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及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重要部位;(十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8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一)医院的病房、手术室等诊断、治疗场所;(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场所包厢、包间;(三)集体宿舍房间;(四)公共化妆间、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五)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六)选举投票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七)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9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二)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10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图像采集。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第12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各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13条
本办法
第14条
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第15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16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第17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19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在拆除前三日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三章应用与维护
第20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经所在地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批准。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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