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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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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襄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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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房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住房租赁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自建宿舍。
第3条
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住房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4条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租赁住房中长期供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建立完善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三)建立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将各类租赁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四)依法开展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五)定期分区域公布住房租赁市场供需状况、租金水平、成交量等信息;(六)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国土、税务、工商、公安、城管、规划、教育、人社、住房公积金、卫计、质监、建委、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资源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管等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第二章租赁住房供应
第7条
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增长、存量租赁住房供应量、成交量和空置率等指标,以满足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合理确定。
第8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住房租赁企业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住房租赁经营。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与房管部门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基础登记信息即时共享机制。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生活性服务业有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9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通过新建、购买、改建、租赁和受托经营等方式筹集房源,向居民提供稳定租赁住房。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有闲置房屋依法通过自行租赁、委托租赁企业租赁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租赁住房。
第10条
新建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选择基础设施完备,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齐全的区域,合理安排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11条
住房租赁经营者建设非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可以依法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20年。
第12条
按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在住房租赁需求量大的区域,将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按照第一款规定配建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10年。受让人配建租赁住房,不扣减依法应当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13条
本办法
第14条
规定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证书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注明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租赁用途。
第15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商业用房改造后,长期用于租赁居住:(一)改造的非住宅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了改造设计;(二)改造的方案和图纸向消防部门办理了相关消防手续;(三)改造工程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四)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五)改造过程中不得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容积率;(六)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七)改造后的房屋不得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分割出售;(八)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16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住宅设计规范进行改造、分割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二)改造中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三)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四)改造后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五)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六)符合本办法
第17条
的规定;(七)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18条
新建和改造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全装修的成品房交付,可以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对租赁住房按照民用供水、供电、供气价格标准执行。
第19条
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装修改造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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