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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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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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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3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6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7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8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13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
第17条
第二项至第六项、
第18条
第一款、
第19条
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20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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