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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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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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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5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6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8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9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二)申请人资格证明;(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10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11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书;(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12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14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15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17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18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20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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