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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心城区民用集中供热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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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心城区民用集中供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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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扎实推进荆门市中心城区民用集中供热,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民用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工业集中供热及非集中供热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中心城区民用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集中供热活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集中供热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民用集中供热设施,在项目规划建设运营方面给予政策扶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依据荆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第6条
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热源、换热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现有的燃煤(油)锅炉,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拆除,限期淘汰。
第7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一级换热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标准,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预留集中供热管网通道;已经纳入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范围的,应当同步建设供热管道。
第9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需要集中供热且满足供热条件的,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0条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集中供热且满足供热条件的,热用户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建设改造建筑区划红线内的集中供热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建设改造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11条
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工程档案报送、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集中供热项目安装使用的压力管道、热计量器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热用户自建的二级换热站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13条
热用户拆除、迁移、改造其建筑区划红线内共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实施。
第14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备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功能。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15条
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竞争方式确定供热单位,并与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及经营期限;(二)集中供热设施的权属和处置;(三)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维护责任;(四)供热期、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五)收益取得方式、供热价格的确定方式及调整程序;(六)政府承诺和保障;(七)应急处置与临时接管;(八)特许经营履约担保;(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十)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十一)违约责任;(十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16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安全、充足、稳定的热源;(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和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应急保障措施;(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无不良行为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供热服务标准,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三)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详细路由规划方案所确定的路由位置建设供热管网,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同步施工埋设供热主管道;(四)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逐步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七)公示热价、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供热设施设备技术参数、办事程序和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八)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基本情况等供热行业资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对已满足供热条件的热用户拒不供热;(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管理维护热用户依法依规移交的集中供热设施;(三)不按照规定时间和供热服务标准供热;(四)不按规定检修设备,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五)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无故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六)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热价,向热用户违规收取费用;(七)未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与道路同步实施供热管网建设;(八)向热用户强制指定特定企业实施建设安装或者强制热用户购买使用特定品牌供热设施;(九)进行虚假宣传,向不满足供热条件的热用户承诺供热。
第19条
热源单位应当提供安全、充足、稳定的热源,并配备应急热源,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20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供热,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供用热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依照有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文本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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