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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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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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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3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6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9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三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11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饲养场;(二)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四)施用剧毒性农药;(五)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13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第四章城市供水水质
第14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的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三)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五)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六)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15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第16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市城市供水及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19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立即启动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用户的用水;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20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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